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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王XX诉叶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AA。
  被告叶Y。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Z。
  委托代理人李CC,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DD,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叶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ZZ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A、被告叶Y、被告ZZ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C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叶Y驾驶牌号沪NB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阳路锦绣路路口时,将在该处进行路政施工的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撞倒,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ZZ公司系沪NB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经司法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另一受害人王某某与本案原告一并起诉,其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本案原告不主张交强险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80元、误工费9,540元(3,180元/月×3个月)、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2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ZZ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叶Y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叶Y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ZZ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ZZ公司意见一致,其中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ZZ公司赔偿。
  被告ZZ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3个月为5,46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各为900元;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叶Y驾驶牌号沪NB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阳路锦绣路路口时,将在该处进行路政施工的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撞倒,致原告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鼻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5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ZZ公司为沪NBXXXX车辆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Y负事故全责,原告据此要求叶Y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ZZ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3,461.8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2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7,02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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