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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王XX诉岳YY、上海岳YY面来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江A,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AA,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YY。
  被告上海岳YY面来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Y+。
  委托代理人岳YY。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Z。
  委托代理人黄B,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BB,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岳YY、上海岳YY面来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YY餐饮公司)、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ZZ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江A、被告岳YY暨被告岳YY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5月30日12时20分,于松江区沪松路沪亭路口东北角10米处,被告岳YY驾驶牌号为沪MJ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燃气助力车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岳Y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沪MJ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岳YY餐饮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450元、医疗费129,3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751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7,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YY、岳YY餐饮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岳YY、岳YY餐饮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岳YY系被告岳YY餐饮公司的股东,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事发时沪MJ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岳YY餐饮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该车辆在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被告岳YY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其与被告岳YY餐饮公司共同陈述事发时系执行被告岳YY餐饮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
  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及住院产生医疗费129,115.82元(含急救救护车费240元,已扣除伙食费454.60元),其中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骑行的助力车因为事故受损,经定损为45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45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230元。
  2014年10月29日,本院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又查明,原告王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24日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彩市场宿舍楼四楼6-14号,自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25日在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清道工作,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692.26元,事发后6个月共计发放工资8,496.11元,同时原告在上海星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兼职快递员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支付凭证、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岳YY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被被告岳YY餐饮公司确认为职务行为,则应由被告岳YY餐饮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岳YY餐饮公司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急救、救护车费应计算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则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29,115.82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11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3,3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32,635.8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122,635.82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110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4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本院认可其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400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8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兼职工作,原告提供的工作工资证明在没有财务原始账册或者工资银行明细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显示原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及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合计为14,560元。
  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系右下肢功能障碍,故原告购买腋拐并无不当,由此支出的费用230元属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
  以上六项损失合计112,29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2,292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对于车辆修理费450元,根据修理费发票和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


  (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4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7,227.82元,合计247,677.82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还需赔付237,677.82元。


  (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237,677.82元;
        二、被告上海岳YY面来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费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计2,920.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58元(已付)、被告岳YY负担2,4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WW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薄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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