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上海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13774334419  张律师
13818442524  夏律师
首    页 关于我们 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评析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处理

>> 更多
交通事故中,怀疑对方碰瓷怎么处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
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损失究
男子随手扔烟头烫伤司机 引发交通
两名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顶包逃逸
昆明三年来垫付救助基金逾一千万
女骑手嫌麻烦口头私了事故,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

>> 更多
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
雇员出工遇车祸死亡 雇主被判赔
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处理
一场车祸致妻子成植物人 平和法官
小伙车祸倒地无人理 奄奄一息自拨
因交通事故停运 客车可获得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

窦XX诉刘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

 
  原告窦XX。
  委托代理人郑A,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A,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YY。
  委托代理人庄BB,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Z。
  委托代理人李CC,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DD,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窦XX诉被告刘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ZZ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A,被告刘YY的委托代理人庄BB,被告Z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C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诉称,2014年6月6日13时28分,刘YY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市浦建路进锦绣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鞋子以及事发时所穿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前往该院复查。交警部门认定刘YY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ZZ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46.64元、交通费471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保健护肩)、衣物损失费500元(事发当时所穿的鞋子、衣服受损)、手机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窦晓延)生活费4万元,上述损失,由被告ZZ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YY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YY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1,800元。事发时候没有看到原告的手机受损。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ZZ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除原、被告已达成一致的项目外,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四笔自费部分的费用。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ZZ公司为原告定损了150元,同意赔偿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没有定损,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窦晓延已经超过18周岁,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3时28分,刘YY借用案外人赵国会所有的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进锦绣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YY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花用了医疗费899.80元。治疗期间,原告为购买护肩花用了33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后,刘YY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万余元,刘YY已就此向ZZ公司进行了理赔,ZZ公司理赔给付了刘YY24,795.76元。因已经进行了理赔,原、被告同意关于这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已经用掉了关于医疗费的赔偿24,795.76元。
  肇事车辆向ZZ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向ZZ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就该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了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后续的取内固定术尚未进行,但其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已包含了今后取内固定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用律师,花用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ZZ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46.64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原告的女儿窦晓延,出生于1996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YY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急诊药品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护肩的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刘YY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ZZ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应扣除交强险、商业险已使用的限额。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刘YY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被告在审理中已就相关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照准。


  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虽原告于审理中表示其后续的取内固定术尚未进行,但鉴于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已包括了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术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根据上海本地的营养费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并无不当。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9.80元。
  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人余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有其签名并盖有上海兴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章的《误工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亦表示其并不清楚《误工证明》上所写内容,对所涉及的“窦裕兰”的名字也表达错误。窦裕兰并非上海兴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无权为其出具《误工证明》。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窦裕兰为护理其而误工的情况,根据上海本地的护理费赔偿标准,ZZ公司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卡充值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ZZ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
  残疾辅助器具费(护肩),该项费用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购买时间来看,本院可以确认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购并无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ZZ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并无不当。
  手机损失费,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的手机在事发时受损,刘YY也表示事发时没有看到原告的手机受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女儿窦晓延已经年满18周岁,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窦XX医疗费8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46.6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元、护肩3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926.44元;
二、被告刘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窦XX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计1,751.50元,由原告窦XX负担508元,被告刘YY负担1,2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WW

张律师 13774334419

Copyright © 2014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手机:137-7433-4419;(微信号同手机号)  |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24层
技术支持:新钥匙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104970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