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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杨XX诉顾YY、上海ZZZ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02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贵AA,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YY。
  被告上海ZZZ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Z。
  委托代理人徐BB。
  委托代理人夏BB。
  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W。
  委托代理人周CC,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CC,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VV。
  委托代理人曾D,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顾YY、上海ZZZ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WW保险)、中国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VV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贵AA、被告顾YY、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BB、夏BB、被告WW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C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VV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3月6日6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880弄内时,与被告顾YY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大型普通客车及王恩茂所驾的牌号为沪M3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王恩茂均无责。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客运公司作为顾YY所驾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WW保险系被告顾YY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VV保险系牌号为沪M3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83,5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2,76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卫生用品费4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8,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40元,合计585,766.34元,扣除被告客运公司已付的13万元后,剩余455,766.34元,由被告WW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VV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顾YY、客运公司赔偿。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内固定取出术尚未施行,故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请。


  被告顾YY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客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YY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确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顾YY应承担的责任,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被告WW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YY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VV保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承保的牌号为沪M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系停在小区车位上,被告顾YY驾驶肇事车辆先撞到了行人原告,然后刮擦到沪M3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故原告损失是因其与被告顾YY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与沪M3XXXX小型普通客车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限额比例分摊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顾YY驾驶牌号为沪BT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880弄小区道路上时,该车辆右后侧与身处在顾YY所驾车辆及王恩茂所停车辆之间的原告发生碰撞而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王恩茂车辆受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顾YY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恩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之骨盆粉碎性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构成XXX伤残;右肱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5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24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被告顾YY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客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WW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案外人王恩茂停靠在小区道路上的牌号为沪M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VV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客运公司支付垫付款13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Y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王恩茂亦无责任。王恩茂作为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无事故责任,但其停放在小区道路上的车辆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先由承保顾YY车辆的WW保险以及承保王恩茂车辆的VV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WW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顾YY赔偿。被告客运公司承认顾YY所驾车辆为其所有,顾YY系其雇员,顾YY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顾YY应当承担的原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经核定为283,023.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上述医疗费中用血互助金以及自费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被告WW保险、VV保险理应予以赔偿,故被告WW保险关于用血互助金及自费部分医药费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6,3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会对其就业产生影响,造成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2,7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210,484.8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被告客运公司在事发后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等事实,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卫生用品费498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客运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卫生用品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材料复印费,鉴于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的13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被告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后,余款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548,864.05元;
         二、被告中国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2,014.29元;
         三、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ZZZ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24,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8.25元,由被告上海ZZZ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UU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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