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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李XX诉詹YY、李YY、李ZZ、河南省沈丘县WW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中国UU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14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向A,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YY。
  被告李YY。
  被告李ZZ。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WW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WW。
  委托代理人张B。
  被告中国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V。
  委托代理人于C,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UU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纪U。
  委托代理人张DD,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詹YY、李YY、李ZZ、河南省沈丘县WW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WW公司)、中国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下称VV公司)、中国UU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UU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向A、被告WW公司的代理人张B、被告VV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C、被告UU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D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YY、李YY、李ZZ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7月5日15时许,李TT驾驶牌号为豫P2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被告李ZZ,沿S32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3.4K处因故障停车,李TT在下车查看及处置的过程中,适遇原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A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述车道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停放于路面的豫P2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首尾相撞,致站立在该车旁的李TT被撞倒死亡,原告李XX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经闵行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李XX与受害人李TT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VV公司、UU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人,应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760.25元,由被告VV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UU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詹YY、李YY、李ZZ、WW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詹YY、李YY、李ZZ、WW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詹YY、李YY、李ZZ未作答辩。
  被告WW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2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
  被告VV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及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UU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5时许,李TT驾驶其挂靠于被告WW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2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李ZZ,沿S32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3.4K处因故障停车,李TT在下车打开车辆擎盖,站在车头处排除故障时,适遇原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A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述车道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停放在路面的豫P2XXXX车辆首尾相撞,致站立在该车旁的李TT被撞倒后死亡,原告受伤,并致二车损坏,构成事故。原告事发后至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药费57,380.25元。
  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李TT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并迅速报警,其行为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李XX与李TT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认定,他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足舟骨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
  另查明,牌号为豫P2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在VV公司承保。该车的商业险在UU公司承保,保额为30万元。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VV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经事故认定,李TT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按相关规定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UU公司理赔。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詹YY、李YY、李ZZ在继承李TT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WW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属直接损失,应由被告UU公司赔偿。
  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2,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就其误工费的损失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律师费5,000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7,3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85,160.25元。其中,被告VV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UU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2,580.12元;由被告詹YY、李YY、李ZZ在继承李TT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詹YY、李YY、李ZZ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UU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32,580.12元;
        三、被告詹YY、李YY、李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TT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5,000元;
        四、被告河南省沈丘县WW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390.4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詹YY、李YY、李ZZ、河南省沈丘县WW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SS
  人民陪审员 张S
  人民陪审员 赵SS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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