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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汤X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A9XXXX小客车在本市东余杭路海门路路口,与行经至此的王XX相碰致王XX受伤。经交警认定:汤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相关费用已在(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2号案件中得以处理。此后王XX又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原审审理中,经王XX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王XX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XX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治疗酌情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王XX肢体伤术后,遗留左胫骨外侧平台明显塌陷,是否需后续治疗,以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生医嘱或实际发生为准。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王XX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01.5元、误工费56,167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汤X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A9XXXX小客车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虹口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XX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护理费220元。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A9XXXX小客车未购买商业三者险。


  另查,王XX户籍地为非农业家庭。事发时王XX系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王XX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汤X民事责任的依据。汤X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王XX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XX保险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涉案肇事机动车事发时未投保商业险,故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王XX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护理费:王XX住院期间发生的陪护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之内,住院期间发生4天陪护费220元,已在(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2号案件中处理,本案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期限为限(一期),扣除住院陪护期限,本案实际计算护理期限为116天,以每天50元计算,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5,800元;3、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营养期限为限(一期),按每天30元计算,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4、鉴定费:具体金额应以发票记载的为准;5、交通费:王XX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现王XX主张100元,庭审中汤X对此均表示无异议,予以准许;6、误工费:现王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工作及误工情况,根据王XX事发前半年的平均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休息期限(一期),原告主张一期为247天,故本案误工费确定为35,911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王XX的伤残等级,现王XX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王XX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王XX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王XX未提供发票,难以支持;10、律师费: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4,780元,上述合计109,78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汤X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1,534.50元;三、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汤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X所在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发放病假工资,而不应全额扣除其工资,由此造成王XX的误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上诉费用由王XX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XXX伤残,按公司规定是停发工资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王XX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明细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X的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汤X主张王XX所在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发放病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36元,由上诉人汤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
  审  判  员 栾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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