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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主要营业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出生,汉族,户籍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A,*出生,汉族,户籍地****。
法定代理人张X(系许A母亲),即被上诉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B,*出生,汉族,户籍地***。
法定代理人张X(系许B母亲),即被上诉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出生,汉族,户籍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出生,汉族,户籍地***。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8日13时17分许,XX公司驾驶员沈XX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华江路出北华路约200米处与许志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志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公司驾驶员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志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680元;沪B**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损失协商未果,张X、许A、许B、许XX、胡XX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物损2,180元(其中衣物损500元、车损1,680元)、交通费4,7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87,700元、长女126,697.50元、次女225,240元、住宿费5,320元,要求上述损失由XX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XX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又认定,许志仙户籍系安徽省****。许志仙于2006年6月至2013年8月31日在浙江**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厂区内宿舍。2013年9月许志仙至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室。许志仙与张X婚后于2005年7月生育长女许A、2012年11月生育次女许B。张X、胡XX、许XX为处理事故产生了部分交通费及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XX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许A、许B、许XX、胡XX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XX公司依法承担。对于XX厦门分公司所提赔偿标准按上海农村标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许志仙自2006年就离开家乡传统的种植业在浙江经济发达地区工作,并居住于厂区宿舍,2013年9月到达上海并就业于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且居住于属城镇区域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室。就许志仙长期离开传统种植业并居住于城镇的实际,张X、许A、许B、许XX、胡XX参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尚属合理,原审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支持张X、许A、许B、许XX、胡XX的该主张。胡XX、许XX的扶养费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A及许B的抚养费,根据上海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为351,937.50元。对于张X、许A、许B、许XX、胡XX所提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参照XX厦门分公司所提抗辩意见,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20元,误工费2,73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张X、许A、许B、许XX、胡XX的损失为车辆物损1,68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20元,误工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937.5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总计1,318,703.50元,由XX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物损2,000元,尚余款项1,206,603.50元由XX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1,000,000元;余款206,603.50元与XX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后尚余156,603.50元,由XX公司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许A、许B、胡XX、许XX112,100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许A、许B、胡XX、许XX1,000,000元;三、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许A、许B、胡XX、许XX156,603.50元;四、驳回张X、许A、许B、许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5.59元,由张X、许A、许B、许XX、胡XX负担1,191.81元,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3.78元。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许志仙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上诉人许A、许B的抚养费;2、驳回被上诉人张X、许A、许B、许XX、胡XX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原审诉讼请求。XX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虽然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许志仙所租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经XX公司要求仍未提供2013年9月之后许志仙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纳记录、居住证。五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许志仙在本市工作且在城镇地区工作满一年,原审法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志仙的死亡赔偿金,存在不当。同时,许A、许B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原籍,日常生活消费地在农村,二人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亦存在不当。此外,五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应当归属在丧葬费项目内,不应当另行主张。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许A、许B、胡XX、许XX不同意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XX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公司确认许志仙及其家属于2012年7月25日购买了位于安徽省泾县**的商品房一套,但认为这是一份期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写明的房屋交付日期也是在2014年5月30日,这说明许志仙在事故发生时未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许A、许B、胡XX、许XX就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许志仙2013年9月来沪后在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之主张,提供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XX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五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基于此而采纳五被上诉人主张,并结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许志仙自2006年6月起即已在浙江经济发达地区工作并居住于厂区宿舍、许志仙来沪工作后也一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之事实,认定许志仙的死亡赔偿金及许志仙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可得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XX公司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应当归属于丧葬费项目内,不应另行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将XX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X、许A、许B、胡XX、许XX的112,100元写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实系笔误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
  代理审判员 金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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