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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邵XX诉张YY、XXX财产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YY(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邵XX诉被告张YY、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Y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3年5月27日,案外人张二峰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皖XX号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镇泽路出赵重公路约20米处时与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诉至法院并判决,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26,4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张YY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剔除,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次原告取出内固定是在医院建议暂不取出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取出,因此原告若产生后期医疗费或者医疗费夸大损失或者产生其他治疗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第九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伤者后续治疗费产生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故医疗费应当与取内固定有关,其他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无关。出院小结中建议伤者不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首次鉴定时已经把取内固定的护理期限定为30天,购买辅助器具费并非必要及合理费用,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医疗费用中已含伙食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支持。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应扣除10%。原告在都昌医院产生的义齿加工费6,400元无医嘱,义齿加工是义齿修补,在没有经过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自行加工,不属于合理的费用。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8时50分,张二峰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皖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镇泽路出赵重公路东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二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因本起事故起诉张二峰及本案被告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一致确认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邵XX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邵XX57,089.21元;三、原告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YY15,738.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都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4天),共花费医药费26,306.92元(含伙食费72元)。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又查明:皖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上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后续费用还包括以下费用: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第一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皖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交强险在上一案件中已用尽、商业险已部分使用,故第二被告应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72元,根据票据金额26,234.9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80元、120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元。以上金额共计27,434.9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644.44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张Y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XX18,644.44元;
  二、被告张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60元,减半收取149.8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第一被告负担1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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