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铁民初字第57号
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戴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戴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28分许,被告戴X驾驶车牌号为沪B1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至西藏北路处,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KXXXX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全责方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1,353元、施救牵引费500元、评估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104,413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戴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由XX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高于其定损金额,仅认可车辆维修费为55,540元;关于施救牵引费,相关票据记载的施救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维修地不一致,且无具体牵引的里程数,关联性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评估鉴定等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28分许,被告戴X驾驶车牌号为沪B1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至西藏北路处,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KXXXX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同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确定原告涉案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01,353元。原告亦依照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被告戴X驾驶的牌号为沪B1XXXX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全责方即被告戴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戴X的庭审陈述,并结合施救的时间、地点,应当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车辆定损一节,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其证明效力高于被告XX保险公司自行认定的车损意见,故被告XX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定损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鉴定等费用,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戴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1,353元、施救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1,853元;
二、被告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人民币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26元,减半收取1,194.13元,由被告戴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