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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HORYINLENG)。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何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路口处,何XX驾驶的牌号为*****的轿车与陈XX乘坐的由a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aa无责任,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62.60元。何XX垫付陈XX医疗费61,955.16元、住院伙食费326.50元、钱款11,000元。*****轿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


2014年5月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陈XX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之左侧胫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陈XX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陈XX为维护其权益,故起诉索赔。


原审另认定,陈XX事故发生前在本市闵行区**村**队**号居住满一年。陈XX2011年1月来沪打工,2012年5月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交纳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至今。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何XX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原审法院因此确定何XX应对陈XX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陈XX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陈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陈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律师费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审核了陈X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XX93,32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04元,由何XX负担1,200元,由陈XX负担175.04元。
判决后,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X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资证明,存在瑕

疵。陈XX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何XX虽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赔偿范围还是应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商业险中大多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故何XX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于损失,应由陈XX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部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不同意何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为证明其符合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于原审提供了居住证明等证据,何XX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陈XX构成十级伤残,何XX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律师费属于赔偿范围的一部分,何XX主张不承担,缺乏依据。综上,何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67.55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
  代理审判员 金XX
  代理审判员 钱XX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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