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铁民初字第70号
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代理人印X。
被告杨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滕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X、被告杨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周强驾驶牌号为沪FVXXXX出租车行驶至内环高架内圈NN862处时,被被告杨X驾驶的牌号为浙APXXXX轿车追尾,造成出租车上乘客傅江强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原告赔偿傅江强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2,028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223,119.5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赔付。
被告杨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伤者当天就诊为颈部外伤,3个月后主要症状为左下肢麻木疼痛,但上肢无明显不适症状,应与颈部外伤无关,非本次事故造成,对于腰部治疗费不予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摄片影像件,伤残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无法核实,对鉴定为XXX伤残无法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杨X驾驶牌号为浙AP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内环高架内圈NN862处时,与原告XX公司员工周强驾驶牌号为沪FVXXXX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出租车上的乘客傅江强颈部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傅江强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瑞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浦东法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傅江强与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经傅江强申请,浦东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傅江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江强于2011年9月8日因乘坐出租车遭追尾事故,本次鉴定检见左手握力4级,颈部各方向活动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道标),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XX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浦东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故不予受理。经审理,浦东法院确认傅江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20,091.53元。事发后,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844.43元及给付现金3,000元。浦东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支付傅江强赔偿款197,247.10元。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XX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XX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又查明,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了浙APXXXX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经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代管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杨X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系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依法应自行负担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业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20,027.53元、残疾赔偿金6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9,891.5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3.50元,由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已付),被告杨X负担2,2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