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余XX,男,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刘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刘X、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 2014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新华路路口西约1米处,被告刘X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5医院(以下简称:第455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的伤情无法鉴定,但已支出巨额医疗费,原告实在无力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刘X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XX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刘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3,569.20元(已扣伙食费,包括被告刘X已垫付的费用,不包括被告XX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同意将被告刘X已垫付的医疗费2,574.20元及XX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仍应当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其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XX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对超出的医疗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新华路路口西约1米处,被告刘X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第45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第455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出院后,原告又至第455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3,569.2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所驾上述车辆向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事故后,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4.20元,XX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被告刘X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刘X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X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刘X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刘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113,569.2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两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269.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费用,由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刘X已垫付的2,574.2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14,2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余XX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刘X人民币2,57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1.5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