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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许X诉上海X出租汽车公司、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46号

原告许X,女,19X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村委十六队。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7号48室。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68号20层。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男,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许X诉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2014年8月27日22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永泰路南约30米处时,被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叶X驾驶的牌号为沪FWX的出租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经查,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0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007.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果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9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计600元;误工费,2014年9月原告有1,158.56元的工资收入,虽然原告受伤但原告的四金缴纳并不减少,故认可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10分许,原告许X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永泰路南约30米处,与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叶X驾驶的牌号为沪FWX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认定,叶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03.5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X因车祸致下颌皮肤擦伤、╋1牙松动,经拔出松动牙及对症治疗后(牙修复体已安装),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经查,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就诊记录册、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税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叶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确认为5,503.5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0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税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元;5、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虽无法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医疗费人民币5,503.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7.6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0,211.10元;
二、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元,由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树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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