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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严XX诉汪XX、胡X、中国XXX财产保险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诉被告汪XX、被告胡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胡X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汪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骑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9,7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3,056元(4,132元/月*8个月)、护理费13,194元(2,199元/月*6个月)、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466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万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医疗费中伙食费1,120元、非医保费用11,957.25元应予扣除。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故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二期期限不认可。一期治疗休息期至鉴定只有170天,故一期休息期仅认可17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3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XX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重公路赵华路西南约3米处,适遇原告骑轻便摩托车沿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华山医院、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27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763.50元(已扣除伙食费)。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定损1,46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1,4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
  一、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并提供:1、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严XX于2009年11月份至今居住于北干山村陶泾308号,房东奚永珍,此地区于2006年征地户口农转非;2、房东户口簿。第一被告要求由法庭审核。第二被告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此地。第二被告庭后提供调查结果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证实原告居住于佘山镇北干山村陶泾308号105室,居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2月21日,之后居住情况无法查明,该村非农业户口约3,670人,农业户口约205人。之后本院经实地调查,原告目前仍居住在佘山镇北干山村陶泾308号105室。
  二、误工费33,056元,原告称银行明细中张金福的转账即为工资,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并提供1、误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严XX从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4,132元,于2014年5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我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2、银行明细,根据银行明细记载,“对方帐号名称”为“张金福”的账户每月下旬向原告账户转账存入款项;3、原告与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4、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信息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张金福,住所为松江区佘山工业区佘北公路1551号。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社保凭证及健康证,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对银行明细不认可,认为未记载是工资,转账存入的有包括张金福在内的多人,且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有异议。
  三、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要求由法庭酌定。
  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原告、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情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第二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09,76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结果,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114,50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2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3,394元,本院据此计算180日,合计20,364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六、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180日,合计10,92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八、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100元;九、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4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66,291.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余款144,791.50元的70%即101,354.0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70%共计1,56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80,00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78,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XX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XX101,354.05元;
  三、原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XX78,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1.20元,减半收取1,715.60元,由原告负担121.38元,第一被告负担1,59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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