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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张XX诉杨XX、XX财产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10号

原告张XX,女,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新民村四队周太爷庙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村杨庄。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杨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8月5日21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杨高南路东300米处,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2014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和营养、护理、休息期评定,经评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75天。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905.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7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8,229.81元,其中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XX曾垫付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垫付1万元,直接打款到医院账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1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杨高南路东300米处,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75天。经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协议、单位营业执照、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杨XX提供的收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被告同意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4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0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6)律师费,根据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XX曾垫付5,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垫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2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28,905.81元,营养费人民币1,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32,105.81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22,105.81元;
三、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张XX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扣除被告杨XX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XX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2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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