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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XX集团运输分公司诉常XX、上海YY物流公司、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33号


  原告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薛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被告常XX、上海YY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XX、上海YY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6时左右,案外人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2XXXX厂内车行驶至本市小洋山港区经四路纬三路口时,常XX驾驶的沪D4XXXX、沪G1XXX挂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车辆沪D4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故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定损单、修理费收据、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沪D4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认可6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6时30分,案外人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2XXXX(厂内)车辆行驶至本市小洋山港区经四路纬三路口时,常XX驾驶的沪D4XXXX、沪G1XXX挂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负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为施救,支付了施救服务费。原告车辆经定损,金额为15,000元。嗣后,维修部门为原告开具了维修费收据。


  另查明,沪A2XXXX(厂内)车辆属原告所有。沪D4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常XX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确定常XX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沪D4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故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2,000元,由相应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施救费为6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000元。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15,000元,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原告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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