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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曹XX与朱某某、XX速递嘉定分公司、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Y,公司员工。


原告曹XX与被告朱某某、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以下简称XX速递嘉定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律师、被告XX速递嘉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Y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7月22日11时10分许,朱某某驾驶被告XX速递嘉定分公司名下的、投保于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沪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温北路1755弄内通道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速递嘉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速递嘉定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过46,57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某某系本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根据公安部2013年1月1日123号令,驾驶员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故不需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且事发时驾驶员并非驾驶大型车辆,即使未审验也不成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 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速递嘉定分公司应提供驾驶员体检证明,否则商业三者险拒绝理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即9,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1时10分许,朱某某履行被告XX速递嘉定分公司职务行为时驾驶沪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温北路1755弄内通道行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4,268.6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朱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曹XX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数的比例为70.6%;3、原告与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发放凭证;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XX速递嘉定分公司为原告垫付46,571.8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业人口比例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附件、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朱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XX速递嘉定分公司职务行为,依法应由XX速递嘉定分公司负担保险之外的费用。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抵扣。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64,268.6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负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曹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64,2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余款60,828.60元;
三、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曹XX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46,571.80元相折抵,原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41,77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原告曹XX负担125元,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嘉定区分公司负担1,54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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