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4)闵民一(民)初字第***6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上海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4年6月2***日***3时40分,开某波驾驶XX公司所有的轿车与王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车损。开某波与王X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王X负全部责任,开某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XX上海分公司对系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XX公司不认可定损金额,故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9,449元。当日,XX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80元、图像资料费80元。定损后,上海锦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费用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XX公司的损失先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XX公司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4***,000元;2、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2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25元,由王X负担。
XX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事故车辆在评估中存在价格虚高等不合理之处,请求重新评估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则辩称,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王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加害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审法院依据证据材料,对涉案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理由作了详尽阐述,该认定方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评估意见系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程序而作出,现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在程序、实体上存在不当之处,结合被上诉人车辆维修后实际支出的金额,与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金额相符。上诉人虽提出鉴定物损价格虚高的上诉请求,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