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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晴。
法定代理人吴XX(系黄某晴母亲),身份事项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依。
法定代理人吴XX(系黄某依母亲),身份事项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倪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4)浦民一(民)初字第3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5年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XX之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吴XX、黄某晴、黄某依、黄XX、罗X(以下简称吴XX等五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4年7月2***日***时***4分许,倪XX驾驶沪C02077小型轿车搭载黄某虎(酒精含量为***.44mg/ml)沿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匝道分叉口导流线内停车,黄某虎在该处下车后,倪XX驾车离开现场。***时***6分许,唐某云驾驶沪FM0530小型轿车至此,与位于机动车道内的黄某虎(呈较低位置)发生碰撞。***时22分许,李XX驾驶沪ADS089小型轿车至此,与位于机动车道内的黄某虎(呈较低位置)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黄某虎当场死亡,唐某云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损坏。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沪FM0530小型轿车右前下部与黄某虎身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沪ADS089小型轿车正面下部与黄某虎身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交警部门认定倪XX驾驶机动车在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下客未能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唐某云、李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于观察、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黄某虎下车后进入机动车道的事实经过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虎(***983年***0月***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吴XX为黄某虎的妻子,黄某晴、黄某依分别为黄某虎的长女、次女,黄XX、罗X分别为黄某虎的父亲、母亲。


唐某云系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沪FM053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XX公司,该车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00,000元,未购置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沪ADS089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苏,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沪C02077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岳英,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事发后XX公司、李XX各预先支付现金30,000元,各方同意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现场迎宾大道为封闭式道路,明确禁止行人通行,黄某虎在醉酒意识欠清的情况下,于事发路段的匝道分叉口导流线处下车并进入机动车道,将自身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确定黄某虎及倪XX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公司及李XX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受害人自负合理损失的20%,倪XX承担***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李XX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沪FM0530、沪ADS089车辆均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沪FM0530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适用主要责任免赔率***5%,承担35%的赔偿责任,在沪ADS089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倪XX、XX公司、李XX分别承担***0%、35%、35%的赔偿责任。


平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虽其承保车辆曾搭载过黄某虎,但事发时已驶离现场,黄某虎未曾与该车发生碰撞,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故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吴XX等五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等五人220,000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XX等五人52***,5***6.85元;3、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等五人***30,969.***0元;4、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等五人355,89***.85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325,89***.85元);5、吴XX等五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25,6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吴XX等五人负担***,880.20元,倪XX负担940.***0元,XX公司负担3,290.35元,李XX负担3,290.35元。


倪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倪XX认为受害人虽系其车辆乘客,其应受害人之要求在事发地停车下客,事发时其车辆已驶离现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辩称上诉人让酒醉之人在危险地点下车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XX辩称因上诉人不当的下客行为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则认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事故责任的争议,交警部门通过调查认定倪XX驾驶机动车在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下客的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害人的酒醉状态等事实,上诉人违法下客的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上诉人承担***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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