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时XX。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X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时XX、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农保寿县支公司)、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YY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X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时XX、被告XX农保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Y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9时55分许,在S20内圈73.7公里处发生一起四车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支队认定,杨其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时XX负次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及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369元。被告XXX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YY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时XX驾驶车辆在被告XX农保寿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XX农保寿县支公司、被告时X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207.70元,被告XXX公司、被告YY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33,158.30元。
被告时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同意被告XX农保寿县支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XX农保寿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在本起事故另一车损案件中已用尽,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车辆修理费只认可其公司定损的34,000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其国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公司车辆已在被告YY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车损金额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34,000元。
被告YY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55分许,被告XXX公司的驾驶员杨其国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S20内圈73.7公里处,适逢被告时XX驾驶牌号为皖NS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倪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客车以及案外人沈红莲驾驶牌号为苏DZXXXX的小型轿车均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杨其国追尾以及被告时XX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而致四车追尾,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杨其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时XX负次要责任,倪XX、沈红莲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牌号为沪AX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X公司,该车在被告YY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外人杨其国为被告XXX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3、牌号为皖NS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农保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沪AX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及皖NS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已在苏DZ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的案件中用尽;5、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000元,然修理单位表示无法按上述价格维修。后经上海天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7,36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由于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在相关案件中使用完毕,故被告XX农保寿县支公司、被告YY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至于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在其特约维修处修理尚属正当,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与本事故无关联的或明显不合理的维修,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故车辆损失应以其实际支付额为准。审理中,被告YY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207.70元;
二、被告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3,15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时XX负担147.60元,被告上海浦东XXX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44.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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