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YY。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上海XX模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胡XX、上海XX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嘉定区娄塘镇城北路曹新路西侧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鉴定费、律师费应按照事故责任即70%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XX承担。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按照70%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了医疗费4,267.69元、停车费5元和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6,9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76,832元;原告事发时未满18周岁也无证据证明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城北路曹新路西侧时,适逢原告王XX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胡XX、原告王XX两人驾驶不慎而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994.58元(不含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复医[2014]精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3),记忆力重度缺损(22分),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BG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胡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3、原告王XX为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4、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了医疗费4,267.69元和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方至医院送钱发生的停车费5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对此原告不予认可;6、2014年本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9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统计局答复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另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XX驾驶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承担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告王XX对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对停车费持有异议,因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6,994.58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900元/月计算2个月;4、原告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9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05,422.58元;
二、被告上海XX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4,000元的80%即3,2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上海XX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王XX的5,267.69元相折抵,原告上海XX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932.31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61.45元,被告上海XX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13.5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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