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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田X、田XX、XX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田X、田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之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田XX、被告XX财险滁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田XX雇员田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52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29.5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1.40元、住院用品费30元、车辆损失600元。前款由被告XX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其他各项金额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1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伏虎路施钱路路口,被告田XX员工田X驾驶牌号为皖MTXXX厢式货车沿施钱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伏虎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97,456.60元。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高XX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皖MTXXX厢式货车由XX财险滁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田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田XX承担80%的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200元/月、为9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能证明其符合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情形,本院确定为42,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本院依责任比例酌定为4,000元;5、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律师代理费,依据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20元/月;9、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分别酌定为200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71,085.4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1.4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500元;
  二、原告高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97,4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0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1.40元、车辆损失500元,计161,342元,扣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前项应赔偿的71,085.4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上述余款的80%,计72,205.28元;
  三、被告田XX应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1,900元、住院用品费30元等费用的8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田XX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15,4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田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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