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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与周XX、中国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06号


  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卓X,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XX与被告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X、被告周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13年10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周XX驾驶案外人张震东所有的牌号为沪G1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路路口由南向东通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周XX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周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49.59元(不包含被告周XX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5,302.67元(1,820元/月×79天+240元+270元)、残疾赔偿金74,427.60元(47,710元/年×13年×0.12)、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周XX全额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都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周XX是驾驶丈夫张震东的车辆。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周XX垫付原告医疗费63,289.34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前臂支架费158元、颈托费用100元、陪护费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都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63,289.34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43,851元/年计算,年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对于被告周XX垫付的车辆修理费900元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周XX驾驶案外人张震东所有的牌号为沪G1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路路口由南向东通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周XX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故事故致左上肢、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系沪G1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2、原告和被告周XX在庭审中确认,事发后,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6,717.3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务协议、工资单、出租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周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陪护费发票、收条、收据、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花用的医疗费共计73,338.93元(含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此款系为原告疗伤所支出,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220元。3、营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结合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等因素,确认74,427.6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工资为2,000元/月,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但未提供全部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花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原告车辆修理费9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2,0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77,15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67,15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4-9项合计104,70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11项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2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13项,由被告周XX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84,959.20元,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XX184,959.20元;
  二、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祝XX4,000元,此款与被告周XX已支付的66,717.34元相抵扣,原告祝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XX62,717.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计1,999.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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