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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陆XX赵X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孔德森。
  委托代理人胡志东。


  原告陆XX被告赵X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陆XX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陆XX撤回对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2日、3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王XX分别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赵XX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赵XX驾驶沪B7XXXX大型货车在沪松公路泗陈公路西约10米处倒车时,与驾驶沪B6XXXX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沪B6XXXX轿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赵XX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100元。后,原告至4S店维修并垫付了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三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XX赔偿车辆修理费40,100元,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赵XX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时,事故车辆挂靠在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事发后即挂靠到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沪B7XXXX大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车辆修理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100元车辆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进泗陈公路西约10米处,被告赵XX驾驶车辆识别代号(VIN)为LBZF56FB29A012693、发动机号码为1609D03255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陆XX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B6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沪B6XXXX小型轿车损坏。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XX无责任。


  又查明,原告陆XX即车牌号码为沪B6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后,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沪B6XXX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总金额为40,100元。2014年10月18日,案外人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陆XX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100元。


  再查明,事发前,车牌号码为沪DD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ZF56FB29A012693、发动机号码为1609D032550,原车牌号码为沪B7XXXX),在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陆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沪B6XXXX小型轿车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发生车辆修理费40,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XX及被告XXXX财保乌鲁木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XX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XX车辆修理费38,1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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