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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冯X诉胡XX、XX物流公司、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76号


  原告冯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陈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Y,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冯X诉被告胡XX、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胡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2013年8月1日,肇事司机胡XX驾驶被告XX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XX的大型搅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上海中心工地内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冯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不承担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X之右拇末节毁损伤,致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1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2,704元(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176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当时被告的驾驶员胡XX驾驶肇事车辆在工地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也是该工地工人,但不是本被告的员工。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同被告XXX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确实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首先本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生产事故,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是营业性特种车辆,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运输许可证、驾驶员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员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400元,均无异议;医疗费15,188.80元,数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自费、自付、统筹、附加支付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元;误工费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等佐证;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时15分,肇事司机胡XX驾驶被告XX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上海中心工地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该工地内施工工人原告冯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X之右拇末节毁损伤,致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BE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BE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为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14年5月21日,上海允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冯X,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今在我公司建造的上海中心大厦工地担任油漆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其发生事故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任何工资。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崂山三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此人冯X自2010年7月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XXX号XXX室。


  案件审理中,被告XXX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冯X右手指交通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XXX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被告XXX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胡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X不承担责任。因事发时,肇事司机胡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单位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牌照号为沪BEXXXX的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就医支付医疗费15,188.8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市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建筑工地工人,亦是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其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并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平均月收入3,176元计算其月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2,704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外地农村户籍,但其提供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实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租住房屋并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上海城镇地区,故应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计95,4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和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衣物受损难以避免,故本院酌定为200元。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4,000元,数额合理,并能提供发票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医疗费15,1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70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33,352.80元;
  二、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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