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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张某、中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金某,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联盟5组2159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牡丹村11组7023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2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LX5**小型轿车,在松江区五朱公路出叶新公路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974.1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自愿予以放弃。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9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476.1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
前述1-2项合计6,376.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3、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2,800元,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工商信息,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199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照准。
前述3-6项合计17,39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7、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8、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57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57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负担67元,第一被告负担22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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