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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范XX诉奚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12号


  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XX。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季刚。


  原告范XX诉被告奚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4年5月3日18时39分许,被告奚XX驾驶牌号为沪JF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委西200米处界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在上址由东向南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被告奚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案外人曹某某,该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65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奚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奚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曹某某,事发时由被告奚XX借用并驾驶该肇事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由被告奚XX对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起诉前双方曾在交警队进行协商,是原告自行要求起诉,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确认为2,362.60元,其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7.87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奚XX驾驶牌号为沪JF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龙村委西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委托,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另查,牌号为沪JFXX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曹某某,该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2001年起至今为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受聘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为每月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事发后,原告在家休息二个月,故2014年5月、6月向原告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JF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曹某某,事发时由被告奚XX借用。该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奚XX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2,362.6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范围,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以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仍在正常工作,在事发后停发工资,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月2,2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400元。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1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9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责任保险的鉴定费不予赔付,故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款由被告奚XX负担。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2,36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9,472.60元;
  二、被告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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