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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丁XX诉马X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05号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卓X,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计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马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卓X、被告马XX、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4年4月10日13时45分许,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沪L3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川路右转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翔川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伴内踝三角韧带断裂、踝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肇事车辆沪L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442.85元、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每天20元×18.5天)、残疾赔偿金71,565元(47,710元×15年×10%)、误工费18,000元(每天100元×180天)、护理费7,280元(每月1,820元×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及法医鉴定情况无异议。牌号为沪L3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XX。该车向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需审核原告有无机动车驾驶证,如果原告有驾驶证,则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及法医鉴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45分许,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沪L3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川路右转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翔川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伴内踝三角韧带断裂、踝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肇事车辆沪L3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XX,该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退休后在单位做冲床、磨床、气焊、电焊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庭后补充提供了工资减少的证明,误工收入的证明明确原告担任管理职务。被告XXX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表示,原告已经退休,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急救医疗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2013年4月-2014年12月)、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丁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XX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被告XXX保险公司是被告马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X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马XX按照责任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42.85元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疗费为36,442.85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120天(含二期),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含二期)。事发时,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事发时原告仍在正常工作,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在退休后在企业担任冲床、磨床、气焊、电焊工作,但后又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担任管理职务,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因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5,000元。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现原告按已经公布的最新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56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含二期)。现原告主张护理费7,280元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36,4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41,612.85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96,265元;
  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36,4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41,612.85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的余额,并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人民币22,129元;
  四、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鉴定费1,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400元;
  五、驳回原告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5元,减半收取计1,502.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马XX负担人民币1,4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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