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上海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13774334419  张律师
13818442524  夏律师
首    页 关于我们 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评析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处理

>> 更多
交通事故中,怀疑对方碰瓷怎么处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
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损失究
男子随手扔烟头烫伤司机 引发交通
两名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顶包逃逸
昆明三年来垫付救助基金逾一千万
女骑手嫌麻烦口头私了事故,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

>> 更多
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
雇员出工遇车祸死亡 雇主被判赔
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处理
一场车祸致妻子成植物人 平和法官
小伙车祸倒地无人理 奄奄一息自拨
因交通事故停运 客车可获得赔偿

交通肇事

郑XX与赵XX、中国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02号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窦XX,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赵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XX、被告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10月9日8时20分,被告赵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赵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浦路、班溪路路口处时,与骑电瓶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932.92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200元(3.5月×1,200元/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800元(8月×3,100元/月)、护理费4,200元(3.5月×1,200元/月)、伤残赔偿金87,702元(20年×43,851元/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3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沪A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的总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且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3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无对应病历,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9.5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10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酌定;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据调查,原告长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农村地区居住,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物损费,对车辆损失无异议,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均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9日8时20分,被告赵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赵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浦路、班溪路路口处时,与骑电瓶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A8XX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50,551.92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96元),期间住院19.5天;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800元,后经实际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
  三、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四、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原告自1995年3月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1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误工8个月,该公司扣发原告工资共计24,800元,但原告未进一步证明发生了这些扣款金额。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每月仍均有工资收入进帐。


  原告在2012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该公司还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公司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赵XX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于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赵XX作为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核算,其中50,551.92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96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9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150元(含二期)。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考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87,702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居住情况,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其中车辆损失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据此,物损费共计1,000元。9、鉴定费2,4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误工费,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被扣工资达到24,8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休养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4,560元。12、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73,453.92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053.92元,剩余部分即6,4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1,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46,053.92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6,400元;
四、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9元,由原告郑XX负担380元;由被告赵XX负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

Copyright © 2014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手机:137-7433-4419;(微信号同手机号)  |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24层
技术支持:新钥匙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104970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