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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杨XX、陈XX、中国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650号


  原告俞XX。
  委托代理人艾XX,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俞XX与被告杨XX、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代理人艾XX、被告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40分,被告杨XX驾驶登记在被告陈XX名下的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宝路进永清路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26.2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2月×1,200元/月)、交通费787元、误工费32,000元(10月×3,200元/月)、护理费7,000元(2月×3,500元/月)、伤残赔偿金87,702元(20年×43,851元/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9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苏EXXXXX车辆的登记在被告杨XX的妻子即被告陈XX名下。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答辩意见。由于在事发现场便与原告调解处理,故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通知被告杨XX有关骨折情况。不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杨XX已经给付原告现金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由于原告并非当天就医,因此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系不予认可。涉案苏E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的总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9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其中车辆损失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1日13时40分,被告杨XX驾驶登记在被告陈XX名下的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宝路进永清路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场,被告杨XX给付原告600元赔偿款。
  本案所涉苏EXXX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7,326.2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4.50元),期间住院7天;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俞XX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10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原告系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公司扣发其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分类账、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杨XX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陈XX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326.2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4.5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材料并结合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并参考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7、残疾赔偿金87,702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300元,衣物损失300元;据此,物损费共计600元。10、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28,668.2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866.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02元,剩余部分即4,000元由被告杨XX和陈XX连带承担。被告杨XX已付的600元,则在其应赔总额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9,866.2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XX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4,802元;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杨XX已付的600元,实际被告杨XX应再支付3,400元;
四、被告陈XX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杨XX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4元,由原告俞XX负担237元;由被告杨XX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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