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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李XX与陈X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XX。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在洛川东路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就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95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7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XX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E6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川东路出平型关路西约1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李XX共支付医疗费685.90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XX因交通事故所致第10肋弓处不全性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李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XX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复印费70元。


  又查明,事发时,被告陈XX驾驶的沪E6XXXX小型客车于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查档费收据;被告陈XX提供的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85.9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李XX主张9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3640元;三、护理费,原告李XX主张3000元,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四、营养费,原告李XX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五、鉴定费1000元与复印件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六、物损费,原告李XX主张1000元,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685.90元、误工费人民币364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325.90元;
  二、被告陈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070元;
  三、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0.30元,原告李XX已预缴,由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423.25元,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77.0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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