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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郁XX与XXXX、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73号


        原告郁X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X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XX与被告上海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2013年10月7日3时15分,被告XXXX的驾驶员盛玉芳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金陵东路西藏中路将原告撞倒致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盛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予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4,2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5,979元、交通费5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XX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XX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称肇事车辆已经租赁给了案外人黄某某,超出保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愿意按律师费2,000元给予赔偿;曾为原告垫付了32,401.1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XX保险一致。


  被告XX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伤残评定结论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愿意按一期营养费1,800元、一期护理费3,645元给予赔偿;物损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3时15分,被告XXXX的驾驶员盛玉芳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金陵东路西藏中路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盛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郁XX无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并复诊4次,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施行了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共计花费医疗费94,230.36元。被告XXXX曾为原告垫付了32,401.1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郁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FWXXXX小型轿车属被告XXXX所有,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XX称肇事车辆已经租赁给了案外人黄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XXXX的驾驶员盛玉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XX又无证据证明盛玉芳肇事时非职务行为,故本案由被告XXXX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XX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XXXX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XXXX予以赔偿。被告XXXX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94,2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899元、交通费35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35,951.76元。
  五、被告上海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郁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郁XX的人民币32,401.1元,原告郁XX应于取得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上海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9,40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原告郁XX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上海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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