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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李XX诉范XX、大连XX木工机械上海分公司、中国X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
  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范XX、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范XX、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传票及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9月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范XX、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告送达传票及诉讼材料。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范XX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范XX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393.1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范XX系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无病史记录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费用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证据原件为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7时05分,案外人范XX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青赵公路4678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范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范XX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2013年03月1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起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陪客椅费65元、车损费7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2,479元。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3年5月9日前赔付原告李XX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71,0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26,086.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现金15,000元及应付被告车损760元,被告大连XX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3年5月9日前赔偿原告李XX10,326.20元。四、本案受理费1,833.20元,减半收取916.6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此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日),共花费后续治疗费10,287.16元(含伙食费126元)。


  还查明:范XX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范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范XX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第一被告的相关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287.16元,扣除伙食费126元,本院计算医疗费为10,161.16元。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即6,096.70元。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6,09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第二被告负担50元。公告费3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XX
  代理审判员 李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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