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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沈XX、王XX、中国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诉被告沈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第二被告撤销上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3年5月17日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773.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律师费4,500元、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不予认可,具体医疗费由法庭核实。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郊景苑驶出至本区高泾路西郊景苑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70.9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7,28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凭单、误工证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明细、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二、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房屋房产证、租赁费用发票等予以佐证;对来沪人员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出原告一直居住于此;居住证明出具机构是内部机构,证明力不足。


  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70%。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70%,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2,770.90元;二、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400元;三、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系数,本院确认61,391.40元;五、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结合伤残系数,本院酌情确定3,5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81,582.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系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4,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费用合计6,5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XX81,582.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7.10元,减半收取953.55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第一被告负担9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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