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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XX诉袁XX、戴XX、XX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尤XX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第一被告)
  被告戴XX(第二被告)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马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尤XX诉被告袁XX、被告戴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及吴XX、被告袁XX、被告戴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X诉称:2014年07月27日19时10分,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第一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医疗费支出巨大,原告就医疗费先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790.86元、急救费136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发时为第二被告开车。对原告诉请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戴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赔偿。与第一被告是雇佣关系,事发时第一被告为我开车。对原告诉请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和急救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商业险内承担60%,医药费发票中非原告姓名共3,402元、自费和分类自付部分443.62元、外购药不认可,医疗费仅认可961.28元。急救费认可。律师费不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苏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程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鹤意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行三轮车由东向西至此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急救费140元、医疗费70,256.90元(其中外购药费用68,852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事发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事发时第一被告存在超载及超速行为,应承担80%的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只同意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发时第一被告存在超载及超速行为应承担80%的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发时,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两者系雇佣关系,故第一被告的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计算为70,256.90元,原告主张的急救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支持其主张金额136元,一并计入医疗费,合计70,392.90元。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的60%即36,235.7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1,500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1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尤XX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尤XX36,235.74元;
  三、原告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XX11,500元;
  四、原告尤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50元(缓交),减半收取539.25元,由原告负担205.05元,第二被告负担3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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