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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同等责任情况下交通事故赔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初字第8215

  原告刘姣兰。

  法定代理人颜志云。

  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

  委托代理人李百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姣兰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05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姣兰委托代理人冯德清、被告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姣兰诉称,201459110分许,原告行走至闵行区宜山路万源路东约120米处时,适逢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秦永仁驾驶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发生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原告与秦永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予以伤后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32.40(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鉴定费4,0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秦永仁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10%的免赔部分由其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以及免赔部分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愿意承担。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处实际居住多长时间;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只写了2,000元,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签收记录,证明上写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伙食费认可10/天,计算33天;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3,003.40元、护理费1,100元、尿片费用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承保依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应该免赔10%。医疗费,无病史记载的发票、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可XXX伤残,城镇标准有异议,没有暂住证及公安机关登记信息印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责任比例调整。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物损,因原告未提供定损、修理费凭据印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是保险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4,640.20元,其中原告支付1,636.80元,被告强生公司支付53,003.40元。此外,被告强生公司另行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100元,并为原告购买住院用品(尿片)支付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姣兰于20145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刘姣兰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被鉴定人刘姣兰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海闵行区虹桥镇古北虹苑居民委员会于2014121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刘姣兰自20133月至20148月一直居住在上海闵行区姚虹路108弄金虹桥振宏苑小区34401室。房东孙培良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

  上海齐歆快递有限公司于20154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公司员工刘姣兰,自20133月至201458日在公司做财务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与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面事实劳动关系,该员工于20145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

  再查明,201312月,肇事车辆沪E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期限自2013121日起至2014113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系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尿片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秦永仁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秦永仁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仅认可十级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请,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会影响到其生活和收入的实际减少,且两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诉请的相应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强生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因原告的诉请小于实际费用,故本院确定为54,635.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6,1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86,2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4,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86,615.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60%,计90,000(已扣除10%的免赔率);余款由强生公司赔付60%,计69,849.48元,因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3.40元,以及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和购买住院用品(尿片),计1,160元,原告按40%责任比例应承担464元,故被告强生公司尚需赔付原告16,382.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姣兰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姣兰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姣兰人民币16,38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47.85元,由原告刘姣兰负担人民币1,019.1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倪玉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洪惜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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