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33号
原告上海升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霞。
委托代理人阮小梅。
被告董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孙家明。
委托代理人陈旭。
原告上海升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庐公司)与被告董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小梅,被告董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13时05分,被告董科驾驶牌号为鲁BSXX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虹泉路XXX号与原告所有的沪A3XXXX车辆发生相撞,致沪A3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无责。原告为维修沪A3XXXX车辆已产生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董科赔偿。
被告董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000元予以认可。鲁BSXXXX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但目前无法查找到鲁BSXXXX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被告董科自愿先行支付交强险内的赔偿款2,000元,日后会自行理赔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SXXXX在其公司仅投保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维修沪A3XXXX车辆,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0元。
事发时,鲁BS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被告董科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董科驾车与原告处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现被告董科自愿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其为修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上述损失,除去被告董科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修理费2,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升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董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琼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