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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郭YY诉上海ZZ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郭XX。
  原告郭YY。
  委托代理人邱AA,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A,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ZZ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ZZ。
  委托代理人吕CC,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WW。
  委托代理人黄D,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DD,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郭YY诉被告上海ZZ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环卫公司)、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WW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郭YY的委托代理人邱AA、张AA,被告上海ZZ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CC,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D、赵D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郭YY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55分许,被告ZZ环卫公司的驾驶员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进云台路东约6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罗云香相撞,导致罗云香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云香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车损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986,696元,由被告WW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ZZ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ZZ环卫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WW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ZZ环卫公司已支付原告5万元。
  被告WW财险公司辩称,认可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只认可WW财险公司定损的车损费1,300元;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9时55分许,被告ZZ环卫公司驾驶员陶某某驾驶被告ZZ环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进云台路东约6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罗云香相撞,导致罗云香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云香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D2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WW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2、罗云香于2014年9月19日晚10时死亡,遗体于2014年9月30日火化;3、2014年9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云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4、2015年1月29日,遂川县泉江镇共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10组罗云香,女,汉,1967.2.5出生,于2014年9月19日出车祸死亡;其生前生有一女一子,即郭YY,女,汉,1987年1月4日出生,郭XX,男,汉,1989年11月17日出生。”;5、2014年11月5日,遂川县枚江乡枚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原村民罗云香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我村四组原村民罗典蒸与刘叔仔夫妇之女,罗典蒸与刘叔仔夫妇于1978年以前去世,户口已注销。”;6、2014年11月6日,遂川县公安局枚江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询户籍管理系统,在我所辖区枚江乡枚溪村无罗典蒸与刘叔仔户籍信息及户口注销记录。经向枚溪村干部了解,反映罗典蒸与刘叔仔夫妇已于1978年以前去世,具体时间不详。”;7、2004年3月19日,罗云香与郭瑶生离婚;8、遂川县国土资源局、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和遂川县泉江镇共裕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罗云香,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是我村10组村民,我村的土地在2010年全被政府征用,其失地证号为0023。按当地政策,失地农民与非农业户口人员享有同样待遇。”;9、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罗云香于2007年12月16日至2010年9月6日居住于长宁区绥宁村,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居住于浦东新区XXXXXXXXXX宅XXX号,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居住于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陈家队陈家宅XXX-XXX号;10、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罗云香车辆损失核定为1,300元;11、事故发生后,被告ZZ环卫公司支付了原告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陶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遂川县泉江镇共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遂川县枚江乡枚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遂川县公安局枚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一)、律师代理费发票和遂川县国土资源局、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川县泉江镇人民政府和遂川县泉江镇共裕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被告ZZ环卫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WW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D2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WW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WW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ZZ环卫公司的驾驶员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ZZ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罗云香系外埠失地农民,其与非农业户口人员享有同样待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罗云香亲属办理罗云香丧事会产生误工的事实,由本院酌定为2,730元;3、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根据WW财险公司的定损,确定为1,300元;6、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由本院确定为10,000元。被告ZZ环卫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钱款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故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郭XX、郭YY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郭XX、郭YY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216元和误工费人民币2,730元、合计人民币909,966元;
         三、被告中国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郭XX、郭YY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00元和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上海ZZ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郭XX、郭YY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该款与被告上海ZZ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XX、郭YY的人民币5万元相抵后,原告郭XX、郭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ZZ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
        五、驳回原告郭XX、郭YY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15元,由被告上海ZZ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VV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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