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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胡XX诉汪Y、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马AA,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Y。
  被告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Y。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Z。
  委托代理人黄B,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BB,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汪Y、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ZZ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马AA、被告汪Y暨被告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3月12日8时15分,被告汪Y驾驶被告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8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九新公路出久富路北约12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沪A8XXXX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0元、牵引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5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Y、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汪Y、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Y系被告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汪Y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40.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事发时沪A8X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该车辆在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汪Y有有效的驾驶资格。
  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及住院自行支出医疗费2,031.40元,被告汪Y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40.38元(含伙食费243元)。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牵引费20元、停车费152元。
  2013年11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X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1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及右颞叶血肿、右侧髌骨骨折,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原告胡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2011年9月至事发时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庄家村XXX号XXX室,其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14日新办临时居住证,登记地址显示为松江区九亭镇朱龙村赵家角429号201室。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获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发时有效。其于2008年4月7日与案外人上海奔狂商贸有限公司就沪GHXXX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签订车辆管理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7日。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证明、资格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汪Y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汪Y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汪Y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被告汪Y赔偿的损失,被告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1,528.78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准确定为2,7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4,488.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4,488.78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3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可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5,420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7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258元。
  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36,57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26,578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衣物损,根据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2、对于牵引费20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二项损失合计2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


  (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2,866.78元,合计153,086.78元。


  (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1、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汪Y全额赔付原告。
  2、对于停车费1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汪Y全额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汪Y应赔偿原告合计3,152元,又其已付9,740.38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被告上海YY塑料件有限公司无需亦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必要。被告汪Y多赔付的6,588.38元,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53,086.78元中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XX146,498.40元;
二、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汪Y6,588.38元;
三、被告汪Y赔偿原告胡XX3,152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计1,683.50元,由被告汪Y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WW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薄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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