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AA,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A,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Y。
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ZZ。
被告中国W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WW。
原告周XX诉被告李Y、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中国W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吴AA、被告李Y、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ZZ到庭参加诉讼。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9月1日9时00分,被告李Y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9XXXX的机动车在方泗路进九干路南约300米处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李Y未确保安全而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Y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伤需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被告李Y驾驶的车辆在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医疗费1,735.10元、交通费617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8,952.10元,由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Y、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Y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李Y系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被告李Y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125.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和护理的期限不合理,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衣物损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李Y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于方泗路进九干路南约3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江敏受伤。同年9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Y、原告周XX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江敏无责任。
原告周XX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急诊治疗,诊断:右侧肢体外伤。此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35.10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其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0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XX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本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浙A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的车损1,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Y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735.10元;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3、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计算期限亦有误,本院按40元/天计算30天,支持护理费1,200元;4、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460元;5、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对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对律师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后,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其数额应考虑原告的伤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1,0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3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95.10元。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WW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W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10,395.10元;
二、被告中国W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600元;
三、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律师费1,000元(抵扣原告周XX应赔偿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的车损600元,尚需支付400元);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原告周XX负担50元(已付),被告杭州ZZ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V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V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