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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XX上海分公司与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4)闵民一(民)初字第***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4年***月******日23时20分,汪X驾车与季X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季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汪X承担事故全责。后经鉴定季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季X的损失先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汪X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审核了季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X******,0000元;2、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季X***23,***8***.56元;3、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X鉴定费2,000元;4、驳回季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0.96元,由季X负担***83.98元,汪X负担2,366.98元。


XX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季X病史上记载内容与鉴定报告中的记载不符,因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等级有异议,故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撤销原判,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季X、汪X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季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检见季X双侧八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27.72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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