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上海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13774334419  张律师
13818442524  夏律师
首    页 关于我们 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评析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处理

>> 更多
交通事故中,怀疑对方碰瓷怎么处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
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损失究
男子随手扔烟头烫伤司机 引发交通
两名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顶包逃逸
昆明三年来垫付救助基金逾一千万
女骑手嫌麻烦口头私了事故,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

>> 更多
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
雇员出工遇车祸死亡 雇主被判赔
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处理
一场车祸致妻子成植物人 平和法官
小伙车祸倒地无人理 奄奄一息自拨
因交通事故停运 客车可获得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

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薛XX、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15分,薛XX驾驶牌号为浙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周家嘴路江浦路口东侧约10米处,撞倒步行的董XX,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事发后,董XX被送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09.39元(扣除附加支付),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575.6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XX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董XX预付鉴定费1,900元。


  董XX诉至法院,要求薛XX和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3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用品费590元、住院用品费12元、交通费2,801.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超出保险部分由薛XX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董XX、薛XX一致确认,薛XX为董XX垫付13,539.18元,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董XX垫付了10,000元,董XX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上述垫付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水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董XX,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安苑8幢2单元104室,经社区警务室核实,此人从2013年7月25日起居住至今。特此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证明作废。”董XX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安苑8幢2单元104室,从事职业为失业或无业,有限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


  再查明,杭州市下城区志龙茶楼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经营者为向雪芳,经营场所为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50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薛XX和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董XX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薛XX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XX主张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董XX治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认定为24,909.39元(扣除附加支付),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575.66元,薛XX自愿负担,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5天,确定为25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5、误工费,根据董XX提供的劳动合同,董XX与杭州市下城区志龙茶楼自2012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明显早于茶楼成立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有悖常理,故法院对董XX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对董XX主张以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按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计7,28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6、交通费,董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董XX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水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声明,其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原证明作废,经核实,董XX从2013年7月25日起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民安苑8幢2单元104室,与董XX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有限期限相互印证,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可见事故发生前董XX尚未在杭州市城镇居住满一年,董XX系农业户口,故法院对董XX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不予采信,对董XX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董XX的年龄和伤情,计38,416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认定及董XX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9、医疗用品费,亦系董XX治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归入医疗费,虽然发票金额与自费材料清单上的价格有所出入,但该笔费用确系董XX实际支出,且价差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据实认定为590元;10、住院用品费,即购买组合式便盆的费用,可归入杂费,该笔费用亦系董XX实际支出,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薛XX负担,凭证确定为12元;11、衣物损,考虑到董XX在事故中确有可能衣物受损,酌定为200元;12、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00元,由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董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董XX医疗费人民币13,9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三、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XX医疗费人民币1,575.66元、杂费人民币12元;四、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XX垫付款人民币13,539.18元;五、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董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否定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薛XX辩称,上诉人董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均为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董XX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房屋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董XX提供一份由杭州市公安局紫阳派出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董XX在城镇长期居住。被上诉人薛XX和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登记表记载的起止时间,并不能证明事发前董XX已在杭州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董XX为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其在庭审中承认房屋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在本次诉讼期间补签的,且无法提供其向房屋出租人缴纳租金和从工作单位领取工资收入等任何书面凭证。而董XX提供的居住证明已被出具单位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水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第二份证明所推翻。原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依法对董XX提出的按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和以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董XX在二审中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只能证明其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居住在杭州市的事实,无法支持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董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X
  代理审判员 段X
  代理审判员 陆X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X

张律师 13774334419

Copyright © 2014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手机:137-7433-4419;(微信号同手机号)  |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24层
技术支持:新钥匙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104970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