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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许XX、松江XX公司、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上海松江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许XX、上海松江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松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12月23日23时30分许,在松江区环城路出沪松路东约20米处,被告许XX驾驶被告松江XX公司所有的沪CV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X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9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49,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衣物损失500元、杂费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8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松江XX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9,924元。


  被告许XX未作答辩。


  被告松江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许XX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XX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922.50元,被告松江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949.4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6元)。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3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分别遗留右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V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松江XX公司,被告许XX系被告松江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周XX于1968年3月2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V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许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松江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V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松江XX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江XX公司承担80%。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6,745.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6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以上1-3即医疗费76,7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9,605.96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69,605.96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55,684.77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
  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200/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4,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凭证及税单等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1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220元。
  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9、对于辅助器具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需使用该辅助器具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误工费22,22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合计248,544元,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38,544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110,835.20元。
  10、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11、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1,600元。
  12、对于杂费177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显示系日用品支出,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3、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松江XX公司赔偿。因被告松江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74,949.46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松江XX公司70,949.46元,该款直接从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松江XX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97,170.51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松江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0,949.46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XX4,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周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周XX负担24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俞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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