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负责人邢XX。
委托代理人濮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濮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4年2月28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易富路出沪亭南路西约500米处遭遇交通事故,被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分局警员田勇驾驶的该局所有牌号为沪H1XXXX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伤害,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田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XX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医疗费19,7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费用中,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5,420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何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时41分,在松江区易富路出沪亭南路西约500米处,田勇驾驶沪H1XXXX警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因田勇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陈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于2014年3月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胸骨骨折、齿缺如、软组织疾患,至2014年3月15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朝华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752.45元。
2014年9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4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于2014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X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陈X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XXX伤残程度的申请。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事故车辆沪H1XXXX警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该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陈X于1966年2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沪亭南路290弄繁华苑小区259号,并自2012年4月8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纳捷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另外,事发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H1XXXX警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田勇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警员,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H1XXXX警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承担60%。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在上海松江朝华门诊部的医疗费用8,50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因该票据系手写,也未加盖医院财务章,属非正规发票而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事故中牙齿缺损受伤,其对此进行治疗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供的该门诊部的病例中也记录了原告修补牙齿的治疗过程,庭审后原告也至该门诊部加盖了收费章予以补正,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9,752.45元。
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拆除)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7天,按20元/天的标准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2、3即医疗费19,752.4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22,592.4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12,592.45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7,555.47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
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拆除)为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200/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但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发放工资原始的财务凭证及工资发放明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0元。
8、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24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3,24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1,944元。
8、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9、对于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2,400元。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赔偿。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3,00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8,899.47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3,000元;
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赔偿原告陈X2,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0元,由原告陈X负担19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负担1,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俞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