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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诉被告苏XX、XX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汪XX。
法定代理人汪YY。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诉被告苏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苏XX以及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3年6月20日15时,被告苏XX驾驶牌号为沪M0XXXX轻型厢式货车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汪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M0XX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283.6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6,275.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XX全额赔偿。

  被告苏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当天支付过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适用标准。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事发时,沪M0XXXX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在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被告苏XX有有效的驾驶资格。

  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8,157.65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

  2013年11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X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4月2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及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2,300元。

  又查明,原告汪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02号巴山夜雨8幢11-2,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汪YY系原告的父亲,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房产证、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苏XX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苏XX赔偿的款额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48,157.65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2个月2周(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22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0,517.65元,由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40,517.65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2个月2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为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2,96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事发前已经在重庆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又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
  3、对于误工费,关于原告伤后休息期间4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且未满十六周岁,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合同起始日期相差一年,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术后可能发生的误工损失,如有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其主张的300元。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四项损失合计95,962元,未超出限额,故由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酌情认可100元。该费用未超出限额,由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四)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由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6,06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42,817.65元。

  (四)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苏XX赔偿原告汪XX。对于被告苏XX陈述其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汪XX106,06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汪XX42,817.65元;
三、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 3,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计1,806元,由原告汪XX负担137元(已付)、被告苏XX负担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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