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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车祸受伤5年后才起诉赔偿是否会得到法律支持

来源:法制网 记者:李惠民 王小飞

  一青年搭乘他人摩托车遇车祸受伤,5年后他才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他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了吗?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最近宜阳县法院依法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了判决。

  搭乘摩托车受伤

  5年前的2010年2月9日,25岁的张午镇农民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26岁的同乡霍某和李某玉,在公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滑倒。此时,正巧张午镇46岁的姚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对向左转弯过来,与连人带车滑到在地的上述3人相撞,致李某、李某玉、霍某三人受伤住院,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玉、霍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下颏部外伤。住院14天后出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1年3月4日,霍某因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再次住院治疗,住院8天,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2012年2月1日,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2851.55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霍某第三次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5天出院,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2443.98元。但之前霍某一直未向二肇事者提出过赔偿事宜。2010年2月12日,肇事者之一的姚某支付霍某医疗费1000元。

  2015年1月24日,霍某经交警队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提起诉讼

  2015年2月,霍某向宜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姚某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霍某说,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使他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3次住院治疗。

  2010年2月25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霍某无责任。因此,原告霍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555.03元,护理费12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943.58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977.53元。

  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庭上,被告李某答辩说,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四:

  1、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被告都是为村邻王某儿子结婚的事去无偿帮忙的,是在帮忙后送客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姚某即主动和李某、霍某、李某玉协商赔偿事宜,因都是去给王家无偿帮忙,所以经口头协商,姚某赔偿李某、霍某、李某玉每人1000元医疗费事结,车辆损失各自负责。协议达成后,当天晚上姚某已将3000元分别交给李某、霍某、李某玉,协议已履行完毕。事隔5年后,原告反悔协议,要求赔偿各种损失57977.53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9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起诉状可以明显看出,原告的伤害是明显的,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8日止。事隔5年,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经过医院的第一次治疗,其伤情基本愈合,是原告在时隔一年之后,自己不能遵照医嘱,才导致了第二次骨折,该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

  3、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不是17555.03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3035.53元,姚某已支付1000元,新农合两次保险报销3333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9702.53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555.03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4、原、被告都是去给王某儿子结婚无偿帮忙的,根据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一致。

  法院判决

  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论,最后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宜阳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霍某于2010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伤害明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9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各方于2010年2月25日在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同时被告知: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三日内诉前保全对方车辆……。之后,双方均未书面申请交警队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从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重新计算,即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在该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侵权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2011年3月4日,原告霍某因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再次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且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本次住院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4日起算,但在时效期间内原告又未向侵权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这两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第三次住院并进行伤残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各项损失为新发生损失,不受前期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331.86元(24226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31.86元(24226元/年÷365天×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20308.38元。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赔偿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因原告明知被告霍某系无证驾驶、超载而乘坐被告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某、被告姚某的责任比例应按2:5:3承担为宜。依照相关法律,宜阳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等损失20308.38元的50%即10154.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2654.2元;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等损失20308.38元的30%即6092.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75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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