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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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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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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但如果起重机在建筑工地造成他人伤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予理赔呢?近日,江油市民崔某的家属就遭遇了这样的事情。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家属各种损失近40万元。

       起重机收臂致一男子死亡

       家住江油市九岭镇的崔某事发前受起重机车主胡某的雇佣,跟随起重车干杂活,工资按天结算。

       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胡某在未对施工现场实施有效警戒,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的情况下,安排唐某操作起重车,在江油市青莲镇村民赵某家进行预制板吊装作业。吊装完毕后,胡某即停止安全指挥,唐某在未确定起重车回转范围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没有指挥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起重车收臂复位操作,致使试图攀爬起重车收吊钩的崔某被转动的起重车挤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唐某电话报警,胡某、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司法鉴定崔某系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江油市安监局调查后,认定该事故为责任事故。

       “不属于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崔某的家人要求胡某、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万余元。

       面对高额的赔偿金,作为起重机的车主,胡某和车辆所投保的财保公司联系,希望通过保险理赔减少损失。

       原来,胡某为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可是财保公司认为,“本案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财保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予理赔。

       得不到赔偿金的崔某家属将胡某、唐某以及财保公司告上江油市法院。

       应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此案真的不应由财保公司进行理赔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崔某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崔某在起重车收臂作业未完成时进入危险区域,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在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对特种车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财保公司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胡某在财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清楚注明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说明财保公司已同意该特种车辆投保,财保公司也未能证明在胡某投保该险种时,已告知如果在工程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会免除赔偿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使用过程中,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分别判决胡某、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崔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7万余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11万余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6万余元,胡某承担80%,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下的20%由崔某家属自行承担。

       排除理赔范围与立法本意相悖

       一审判决后,财保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处于通行状态,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财保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交强险系强制责任保险,其设立宗旨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分摊社会风险,保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能从财保公司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特种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施工作业,如果将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则与交强险保障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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