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上海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13774334419  张律师
13818442524  夏律师
首    页 关于我们 交通法规 交通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评析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处理

>> 更多
交通事故中,怀疑对方碰瓷怎么处
交通事故逃逸如何处罚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
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损失究
男子随手扔烟头烫伤司机 引发交通
两名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顶包逃逸
昆明三年来垫付救助基金逾一千万
女骑手嫌麻烦口头私了事故,交通

交通事故赔偿

>> 更多
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
雇员出工遇车祸死亡 雇主被判赔
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处理
一场车祸致妻子成植物人 平和法官
小伙车祸倒地无人理 奄奄一息自拨
因交通事故停运 客车可获得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

李X诉周X、罗X、罗X杰、罗X祥、陈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27号

原告李X,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X。
被告周X(暨被告罗X、罗X杰、罗X祥、陈X之委托代理人),女,X年X生,汉族,住X。
被告罗X,男,X生,汉族,住X。
被告罗X杰,男,X生,汉族,住X。
被告罗X祥,男,X生,汉族,住X。
被告陈X,女,X生,汉族,住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鲁X,男,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李X诉被告周X、罗X、罗X杰、罗X祥、陈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周X,被告罗X、罗X杰、罗X祥、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9月21日,罗X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进永泰路北约1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该车头部撞击停放于上述路边停车位内原告的牌号为浙X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原告及原告车辆无违法行为,事故成因与罗X驾驶的车辆失控及罗X的死亡有关。被告周X、罗X、罗X杰、罗X祥、陈X作为罗X的家属,应当承担责任。另查明,罗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X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3,600元,其中要求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X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周X、罗X、罗X杰、罗X祥、陈X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要求法院查明事故成因之后,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意在交X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进永泰路北约100米处,案外人罗X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该车头部撞击停放于上述路边停车位内原告的牌号为浙X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原告及原告车辆无违法行为,事故成因与罗X驾驶的车辆失控及罗X的死亡有关。经查,被告周X、罗X、罗X杰、罗X祥、陈X是罗X的继承人。另查明,罗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X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罗X驾驶证、罗X行驶证、罗X驾驶证信息、浙X车辆信息、罗X身份证、户口簿、浙X车辆的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告驾驶证、原告行驶证、浙X车辆的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X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无责,罗X为全责。故超出机动车责任X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赔偿数额均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故被告周X、罗X、罗X杰、罗X祥、陈X无需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X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周X、罗X、罗X杰、罗X祥、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Z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米ZZ

张律师 13774334419

Copyright © 2014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手机:137-7433-4419;(微信号同手机号)  |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24层
技术支持:新钥匙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104970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