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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刘XX诉顾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孙AA,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AA,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YY。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19号。
  负责人陆Z,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CC,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C,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顾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4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及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志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王WW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孙AA、被告顾YY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C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顾YY驾驶车牌号为沪GGXXXX的轿车,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小腿、右踝软组织损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Y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伤后给予休息45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沪GGXXXX车辆事发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2,005.5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顾YY垫付医疗费469.7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分别酌定为450元及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其举证尚缺乏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印证,无法有效反映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及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但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并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3,03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处理事故等所需,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其中包含被告顾YY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无证据印证,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导致原告衣着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金额酌情确认为1,000元。至于外购药品466.9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与其匹配的医嘱,且相关单据中亦未记明药品名称及用途,无法证明所购药品与原告本次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905.2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顾YY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的6,90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至于被告顾YY垫付的医疗费469.70元及交通费20元,与其赔偿款项相抵扣后,被告顾YY仍需赔偿原告51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7,905.20元;
  二、被告顾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51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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