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金AA,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YY。
被告李Y。
被告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Z。
委托代理人王BB,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YY、李Y、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ZZ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金AA、被告李YY及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Y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5月12日17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XXX号周浦医院门口处,被告李YY驾驶车主为被告李Y的沪C4XXXX小型轿车调头时与原告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9,218.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73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损失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YY全额赔偿,并要求被告李Y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YY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Y是其姐姐,事故车辆已经由李Y转让给自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故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151.50元、护理费1,0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Y未具答辩。
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被告李YY的驾驶证有异议,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7时1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园路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口处,被告李YY驾驶登记为被告李Y的沪C4XXXX小型轿车调头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YY负事故全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了16.5日,共支出医疗费39,098.19元(原告自付38,946.70元,被告李YY垫付151.50元)、护理费1,020元(被告李YY垫付);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4年10月1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后,被告李YY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沪C4XXXX向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中伤残赔偿金为4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元,并同意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记账凭证、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YY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YY全额承担。因被告李Y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YY,故原告要求被告李Y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9,098.19元(其中原告自付38,946.69元,被告李YY垫付15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16.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一期),确认为1,8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7天支出护理费1,020元(被告李YY垫付),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43天(一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40元,确认为1,720元。故本院共支持原告护理费2,740元。6、误工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一期),支持原告误工费1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0,2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0,0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3,228.19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故被告ZZ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3,468.19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YY全额承担,被告李YY已经垫付医疗费151.50元、护理费1,0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多支付了2,171.5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李YY。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03,468.19元;
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YY2,17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此款已由原告王XX预交),由原告负担692.50元、被告李YY负担781.50元、被告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81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W
张律师 13774334419 |